- 索引号:010603120/2025-00500
- 发布机构:鄯善县人民政府
- 发文字号:鄯政规〔2025〕1号
- 公开日期:2025-05-28 19:07
关于印发《鄯善县农村公益性墓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园艺场社会事务服务中心、县直各有关单位:
《鄯善县农村公益性墓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2025年2月27日第5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鄯善县人民政府
2025年5月28日
鄯善县农村公益性墓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殡葬管理,促进农村生态文明和美丽乡村建设,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殡葬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鄯善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管理以及埋葬,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应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县民政局应按照规模适度,应建则建的原则,科学编制专项规划。
第四条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本辖区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人员死亡需办理以下手续:人员死亡先报村、社区进行死亡报备登记,分自然死亡和非自然死亡,属于自然死亡的群众带户籍所在村开具的证明到乡镇卫生医疗机构开死亡证明,带上已开的证明到户籍所在乡(镇、场)报备审批,原则上在户籍所在村公益性墓地安葬,户籍所在村无公益性墓地的,则由该乡(镇、场)指定公益性墓地安葬。
非正常死亡的群众先报村、社区进行报备,由村、社区报相关部门,由县公安局经过鉴定后出具死亡证明,携带证明到户籍所在乡(镇、场)报批,由该乡(镇、场)指定公益性墓地安葬。
夫妻一方户籍在本乡镇且已去世埋葬在本乡镇公益性墓地的,另一方在子女自愿的基础上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可以在本乡镇的公益性墓地合葬。
非本乡镇户籍而长期事实居住生活在村、社区的死亡人员,其亲属申请或村委会代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同意后,可以作为特例由村委会审批,报乡镇备案埋葬在本村公益性墓地。
除县民政局审批备案的乡镇公益性墓地外,各乡(镇、场)原有不被确定的公益性零散墓地不予安葬死亡人员,原有零散墓地进行封存停用,新增死亡人员到指定的公益性墓地进行安葬。
提倡、鼓励农村居民逝世后实行火化。同时,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殡葬改革的,应当予以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 县民政局是全县农村公益性墓地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各乡(镇、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和管理,所有权归村委会(集体)。
县委统战部、自然资源局、农业农村局、林草局、水利局、文旅局、市生态环境局鄯善县分局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能,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和执法监管工作。
第二章 公益性墓地的审批
第六条 公益性墓地建设应选择荒山瘠地。禁止在耕地、林地(包括草地、自然保护地、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和河道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及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建立墓地。
第七条 兴建农村公益性墓地,应由乡(镇、场)人民政府申请,先征得县委统战部、自然资源局、农业农村局、林草局、水利局、文旅局、市生态环境局鄯善县分局等部门意见,再报县民政局审批备案,墓地建成后,应经县民政局验收。
第八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兴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专项规划;
(二)符合县自然资源局、水利局、林草局、市生态环境局鄯善县分局等相关部门的要求;
(三)建设单位应具有墓地建设所需的资金(含各级财政投入的资金);
(四)有专门从事墓地管理的人员。
第九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审批须向县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报告;
(三)县自然资源局、水利局、林草局、市生态环境局鄯善县分局等相关部门的审查意见;
(四)勘测定界图,土地现状图;
(五)填报《鄯善县农村公益性墓地备案审批表》;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民政局批准,不得擅自兴建农村公益性墓地。
第三章 公益性墓地的建设
第十一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由各乡(镇、场)人民政府主导并具体负责建设。
第十二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以乡(镇、场)为主,村组协助。按照集中埋葬要求,各乡(镇、场)根据民族构成不同,分类规划建设公益性墓地。
第十三条 墓地应当按照墓穴占地少、墓材规格小、墓碑贴地近、墓型艺术化的原则建设。骨灰墓单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双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5平方米,土葬遗体单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米,双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8平方米。
第十四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要坚持绿色、生态、环保原则,不得大规模开辟荒地,破坏生态环境。
第十五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不得招商引资。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采取捐赠形式支持公益性墓地建设。
第四章 公益性墓地的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死亡后应在公益性墓地或在其他经营性公墓安葬,公益性墓地或经营性公墓之外禁止安葬。
第十七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由各乡(镇、场)负责管理,不得以经营形式进行联营、转让或承包。
第十八条 各乡(镇、场)应当设置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墓区的管理和维护;并在墓地所在村“两委班子”中确定1名墓地协管员,引导本辖区户籍去世村民家属到指定的公益性墓地进行安葬,配合做好墓地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各乡(镇、场)应加强公益性墓地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服务功能,满足群众的丧葬需求。经县民政局审批验收的公益性墓地,给予适当的财政补助。
第二十条 公益性墓地涉及管理服务收费的,应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墓穴用地登记、财务管理等制度,财务收支情况须纳入政务公开内容,管理单位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内的墓穴,不得擅自转让和买卖,不得建造或者恢复豪华墓、宗族墓、活人墓、超面积墓。
符合预备墓地应具备下列条件:
1.年龄在80岁以上的老人;
2.年龄在60岁以上重大疾病的老人;
3.医院出具病危通知书的病患;
4.60岁以上失独丧偶老人。
第二十三条 按照规定应当火化的遗体,不得装棺木直接在公益性墓地埋葬。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所占用的土地为国有或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五条 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坟墓,各乡(镇、场)应制定整合规划,稳妥有序地逐步迁移至县民政局审批备案的公益性墓地内。
第二十六条 各乡(镇、场)应采取公众平台、宣传栏等多种形式,做好殡葬法规、政策的宣传,大力弘扬文明殡葬新风尚。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农村公益性墓地的,由县自然资源局、民政局按照《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在公益性墓地内超面积建墓,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墓穴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公益性墓地为本辖区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的(违反本办法上述规定的),由所在乡(镇、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迁出。
第三十条 党员干部应带头遵守《关于党员干部带头推动殡葬改革意见》(中办发〔2013〕23号)相关规定,加强对其直系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丧事活动的约束,对违规殡葬行为未能及时制止、纠正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或在建、本村自建或多村联建符合公益性墓地条件的墓地,并作为公益性墓地的,应无偿移交乡(镇、场)人民政府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30日后正式施行,有效期两年。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