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鄯善县庞明侠诊所(负责人庞明侠)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650421MA7AAYDQ1K
住所(住址):鄯善县新楼兰街区南门14号楼12号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庞明侠
2024年1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鄯善县新楼兰街区南门14号楼12号门面房鄯善县庞明侠诊所监督检查时发现:
1.在当事人配药室配液桌旁边箱子里发现标识名称为注射用奥美拉唑钠(生产企业:海南皇隆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055521、规格:40mg、产品批号:202108022、生产日期2021.08.23、有效期至:2023.07)6支。
2.执法人员在该诊所未发现其他批次的注射用奥美拉唑钠库存,且当事人在2023年5月份以后只购进过2批次的注射用奥美拉唑钠,具体情况如下:(1)2023年05月16日购进注射用奥美拉唑钠(生产企业:海南皇隆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055521、规格:40mg、产品批号:202108022、生产日期2021.08.23、有效期至:2023.07)1000支;(2)2023年7月9日购进注射用奥美拉唑钠(生产企业:海南锦瑞制药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103558、规格:40mg、产品批号:2303013、生产日期2023.3.4、有效期至:2025.02.28)10支,当事人并提供了情况说明和上述两批次注射用奥美拉唑钠供货商资质和购进票据以及验收记录。
3.执法人员现场提取了该诊所2023年7月31日以后的处方记录,其中使用注射用奥美拉唑钠的处方记录16张,分别是:2023年8月12日、2023年8月23日、2023年8月29日、2023年8月31日、2023年9月12日、2023年9月24日、2023年9月26日、2023年10月1日、2023年10月6日、2023年10月9日、2023年10月10日、2023年11月7日、2023年12月13日、2023年12月20日、2024年1月6日、2024年1月11日开具并使用注射用奥美拉唑钠的处方记录,16张处方记录显示当事人共使用了16支注射用奥美拉唑钠,而当事人2023年7月9日后能正常使用且在有效期内的注射用奥美拉唑钠只有10支。
经调查,当事人于2023年05月16日自新疆聚之家医药有限公司购进了标识名称为注射用奥美拉唑钠(生产企业:海南皇隆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055521、规格:40mg、产品批号:202108022、生产日期2021.08.23、有效期至:2023.07)药品1000支,购进价1.2元/支,按照8元/支的价格开具处方用于治疗患者拉肚子引起的肠炎调配使用,过期后共使用了6支,库存6支,货值金额96元,获违法所得48元。综上所述,上述过期药品货值金额共计96元,违法所得48元。
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和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诊所备案凭证》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庞明侠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人员身份;
2.现场笔录1份、情况说明1份、现场检查图片7张,证明执法人员当日对当事人检查时发现的违法事实情况;
3.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相关工作人员制作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过期药品的经过、涉案产品购进渠道、价格等事实;
4.新疆药九九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销售出库单各1份和新疆聚之家医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销售出库单1份证明当事人从具有合法资质的供货商购进药品;
5.诊所验收记录2份,证明当事人购进药品履行购进验收义务;
6.鄯善县庞明侠诊所处方记录16份,证明当事人使用过期药品的事实;
2024年2月4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下发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鄯县市监罚告〔2024〕2号),当事人在法定时效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依据《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假药劣药的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药监综法函(2020)431号)“经商全国人大法工委,现复函如下:对假药、劣药的处罚决定,有的无需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论。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认定为假药,以及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三项至第七项认定为劣药,只需要事实认定,不需要对涉案药品进行检验,处罚决定亦无需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论。”本案涉及的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无需送药品检验机构检验,涉案注射用奥美拉唑钠应认定为劣药。当事人使用过期药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和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属于使用劣药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于2023年7月25日因使用劣药已被我局行政处罚,符合从重处罚的情形,但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向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提供证据材料,另使用过期药品也不存在主观故意,使用过期药品后也未收到药品的不良反应投诉,造成的社会影响和危害较小。加上述过期药品数量少、货值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给予一般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决定一般处罚如下:
一.没收标识名称为注射用奥美拉唑钠劣药6支;
二.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48元(肆拾捌元整);
三.罚款人民币130000元(拾叁万元整)。
四.合计罚没款人民币130048(拾叁万零肆拾捌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银行鄯善县支行(账号:107609569488)。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鄯善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鄯善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