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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鄯自然资罚字〔2024〕46号

发布时间:2024-11-15    浏览次数:    【字体:

当事人姓名:阿不力孜·依迪力孜

我局于2024年7月22日对你无证开采一案立案调查。你于2024年1月17日未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鄯善县南部矿区74区域无证开采0.975吨金矿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无证开采。

上述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阿不力孜·依迪力孜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买买提·热介甫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鄯善县公安局移交物品清单1份,共11页;过磅单1份,共1页;

2.物证:金矿石0.975吨;现场照片1份,共1页;现场勘测笔录1份,共1页;

3.笔录:阿不力孜·依迪力孜询问笔录1份,共4页;买买提·热介甫问笔录1份,共4页;

4.鉴定结论:金矿石检测报告2份,共8页;鄯善县金矿价格认定书3份,共6页;

我局已于2024年10月23日依法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鄯自然资罚告字〔2024〕46号)。你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以及听证要求,视为主动放弃陈述、申辩以及听证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开采矿产品的价值或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采出矿产品价值或者违法所得20%以下的罚款;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决定处罚如下:

1、责令停止非法开采行为;

2、没收非法开采的0.975吨金矿石;

3、处以矿产品价值20%的罚款1503.06元,即0.975吨×7708元/吨×20%=1503.06元(壹仟伍佰零叁元零陆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非税收入专用账户,银行账号3002010109024911123。逾期不缴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本决定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鄯善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直接向哈密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韩亦兴、沙树强

话:0995-8388859、8380285

址:鄯善县老城路398号

鄯善县自然资源局

202410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