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姓名:李杰
我局于2024年12月2日对你无证开采一案立案调查。你于2024年11月8日,未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组织人员、车辆在鄯善县南山矿区尖山菱镁矿东侧、尖东金矿区域(坐标E:89.770492,N:41.896579)无证开采6.02吨金矿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无证开采。
上述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李杰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魏通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杜树仁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王玉荣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过磅单1份,共1页;
2.物证:斗山420型挖掘机1辆;翻斗车1辆(车牌新K12913);6.02吨金矿石;现场照片1份,共1页;现场勘测笔录1份,共2页;
3.笔录:李杰询问笔录1份,共4页;薛斌询问笔录1份,共4页;魏通询问笔录1份,共4页;杜树仁询问笔录1份,共4页;王玉荣询问笔录1份,共4页;
4.鉴定结论:金矿石检测报告1份,共1页;鄯善县金矿价格认定书1份,共2页
我局已于2025年1月27日依法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鄯自然资罚告字〔2024〕64号)。你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以及听证要求,视为主动放弃陈述、申辩以及听证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开采矿产品的价值或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采出矿产品价值或者违法所得20%以下的罚款;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决定处罚如下:
1.责令停止非法开采行为;
2.没收违法开采的6.02吨金矿石;
3.处以采出矿产品价值20%的罚款7970.48元(柒仟玖佰柒拾元肆角捌分),即6.02吨×6620元/吨×20%=7970.4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非税收入专用账户,银行账号:3002010109024911123。逾期不缴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本决定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鄯善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直接向哈密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姚振江、沙树强
电 话:0995-8388859、8380285
地 址:鄯善县老城路398号
鄯善县自然资源局
2025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