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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鄯自然资罚字〔2024〕65号

发布时间:2025-04-01    浏览次数:    【字体:

当事人姓名:敬瑞健

我局于2024年12月3日对你无证开采一案立案调查。你于2024年11月19日未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鄯善县南部矿区尖东金矿区域(E:89.770492,N:41.896579)无证开采2.25吨金矿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无证开采。

上述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敬瑞健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过磅单1份,共1页;

2.物证:金矿石2.25吨;现场照片1份,共1页;现场勘测笔录1份,共1页;

3.笔录:敬瑞健询问笔录1份,共3页;

4.鉴定结论:金矿石检测报告1份,共3页;鄯善县金矿价格认定书1份,共2页;

我局已于2025年1月27日依法向你们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鄯自然资罚告字〔2024〕65号)。你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以及听证要求,视为主动放弃陈述、申辩以及听证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开采矿产品的价值或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采出矿产品价值或者违法所得20%以下的罚款;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决定处罚如下:

1、责令停止非法开采行为;

2、没收非法开采的2.25吨金矿石;

3、处以矿产品价值20%的罚款293.85元,即2.25吨×653元/吨×20%=293.85元(贰佰玖拾叁元捌角伍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非税收入专用账户,银行账号3002010109024911123。逾期不缴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本决定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鄯善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直接向哈密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姚振江、沙树强

话:0995-8388859、8380285

址:鄯善县老城路398号

鄯善县自然资源局

2025211日